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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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載明甲○○於車禍發生後,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處理本件車禍員警部 榮年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
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致肇事,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30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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