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送達該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