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秋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
年9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
自90年9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率
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有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
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彭秋雲僅繳至92
年1月4日止,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433元,及前
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借據、往來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
用500元=1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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