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俊一 向其申辦信用卡,其分別於民國92
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預借現金密碼以掛號方式郵寄予楊俊一所指定
之地址即台中市○○區○○路4段871號12樓,由「宏全新中
國管理委員會」先後於94年7月8日及同年月15日代收。乃被
告竟趁管理員為新進人員,對大樓住戶尚不了解之際,偽冒
楊俊一其人,並偽簽「楊俊一」姓名於大樓掛號郵件之簽收
簿上,盜領上開信用卡,其後並再竊取前開預借現金密碼,
而至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之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於92年7月16日
又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自動提
款機,以同一方式預借現金6,000元,前後盜領合計26,000
元。其已依信用卡作業規定,將各該預借現金款項經由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墊付予台中商銀及第一商銀,訴外人楊俊一
並因信用卡係遭盜用,而拒絕返還該等墊付款,致其受有損
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盜領及竊取其郵寄予訴外人楊俊一之信用
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資料,並盜用該信用卡,分別向台中商銀
及第一商銀各預借現金20,000元及6,000元,合計盜領26,00
0元,致其受有墊付該等金額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局掛號簽收回執、楊俊一所出具之
切結書、大樓掛號郵件簽收簿及歸戶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再參以被
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憑,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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