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鄭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日—98年6月│98年6月28日│98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484號│20687號│1640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198號│98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9年12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3198號│98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0││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21日│100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52號(編號1-2併入99│368號(編號1-2併入99│第4025號(編號3-4應││備註│年執更字第528號,應│年執更字第5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執行徒刑8月,已執行│執行徒刑8月,已執行│發監執行)│││完畢)│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98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40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0││││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第4025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