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健
林瑞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98號、第2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羅美健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對於諭知被告林瑞祥無罪部分亦無不當,應均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上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美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羅美健自承:伊約自99年1月份起開始媒介傳播小姐坐檯陪酒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及半套性交易等語,且證人 李英 和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2次,之前朋友帶伊去過,伊就知道 保三 服務了等語。足見被告羅美健之自白與證人 李英和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是原審僅認定被告羅美健僅於99年7月21日查獲當日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羅美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惟查:被告羅美健固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客人打電話叫小姐進來,他們要做什麼服務是他們自己跟客人協調,我不管他們做什麼服務,我都跟客人收錢。自99年1月開始工作半年了。我是帶客人進去那裡消費。一個小姐進去,每節我可以從中抽300元。」(見偵18298號卷第7頁、第19頁)、而證人李英和於偵訊時雖亦具結證稱:「之前朋友帶我去過,我就知道(保三)了,這一次我是向羅美健買保三,他就是帶我進去的人」等語(見偵18298號卷第32頁),然證人李英和於同日偵訊時又證稱:「(問你以前去該店有無見過羅美健?)我沒印象」(見偵18298號卷第33頁),則羅美健雖自承其自99年1月起開始在獨領KTV工作,然依證人李英和之供述內容,以前(即第一次)沒有見過羅美健之印象,並無從證明證人李英和第一次到獨領KTV消費時,係由被告羅美健仲介傳播公司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再按查獲現場之小姐僅證人 陳韻晴游智惠 ,而證人陳韻晴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自99年6月底7月初開始做」(見偵18298號卷第21頁)、游智惠於原審證稱:「99年2、3月開始到獨領KTV酒店接客陪酒...但如果客人要做保三的我會請他換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亦無足認定被告羅美健自99年1月開始即媒介半套性服務,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美健有自99年1月起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羅美健之犯罪行為期間應自99年1月開始,尚屬無據,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瑞祥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韻晴於審理時證述:伊是99年6月底、7月初才開始至傳播公司上班,所以至獨領KTV坐檯過幾次,至獨領KTV時有時會看到林瑞祥,林瑞祥是獨領KTV的員工,但是其職稱伊不清楚,獨領KTV包廂的內外門都不可以上鎖,門上面有玻璃,從外面可以看到包廂裡面,而客人至店內消費時,也是可以點酒及小菜,酒及小菜是羅美健及林瑞祥都會端進來,但多數都是羅美健端進來等語。此亦為被告林瑞祥所不否認。(二)再者,共同被告即證人羅美健亦證述:林瑞祥是現場負責人,但伊不清楚林瑞祥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林瑞祥都會在店內四處走動等語。足見,獨領KTV由包廂外往包廂內觀看,是可以清楚知悉包廂內客人與小姐之行為與互動,被告林瑞祥又是現場負責人,隨時都處於走動式管理現場的狀況,對於各包廂內客人與小姐之舉動均隨時得以知悉。(三)原審認為被告林瑞祥僅係受僱獨領KTV,同案被告羅美健交付被告林瑞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清潔費,亦非被告林瑞祥個人所得,而認此200元之清潔費非被告林瑞祥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獲利,且亦認獨領KTV酒店不論客人是否有點「保三服務」,及所點節數為何,就每位客人均僅收取200元清潔費,獨領KTV並未因客人點「保三服務」或多點節數而增加收入,實難認獨領KTV酒店有因客人點「保三服務」而從中獲取利益。惟被告林瑞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承:伊提供營業場地,並無法管理傳播公司,但為了要有客人,伊實在無法去干涉傳播公司小姐提供半套的性行為等語。益徵被告林瑞祥為求獨領KTV之生意興隆,對於小姐在包廂內與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確實係處於放任及知悉的態度無訛,而以現今經營KTV之店家眾多,一般客人至KTV消費之目的亦別,對於要求多元服務之客人對於有坐檯小姐服務之KTV酒店是否能提供更多元化之服務,當然亦會是其考慮其是否願意花費如此高額之代價(即每節數50分鐘,代價1200元)至該處消費之重點。是原審執上開理由遽認被告林瑞祥並無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實容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瑞祥無罪不當。惟查:
1、被告羅美健於警詢時供稱:「我媒介傳播小姐於獨領KTV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及半套性交易,林瑞祥並不知情。獨領KTV有跟我說禁止媒介傳播小姐於獨領KTV酒店內坐檯陪酒並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及半套性交易。如果發現的話一切後果要我自行負責。」(見警卷第9頁),證人陳韻晴於警詢時供稱:「是獨領KTV的一名幹部媒介(從事此次脫衣陪酒及半套性服務)的,經指認為羅美健。當時羅美健是直接到獨領KTV的休息室告訴我有客人要點保三的小姐,問我要不要去坐檯,經我同意後,他就帶我到V21號包廂替男客服務了。獨領KTV的相關人員沒說坐檯時需脫衣陪酒及從事半套性服務,但也沒有限制。」(見警卷第20-2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休息室休息,羅美健進來問我要不要排檯,我就過去了。以前羅美健也有幫我排檯過,也會幫其他小姐排。」(見偵18298號卷第20頁、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羅美健告訴我有客人要消費,當時我已經喝很多了,我在獨領KTV的休息室休息,羅美健說有客人要不要排,沒有講客人需要什麼服務。到現場都是羅美健帶我。有一次我們在排檯,林瑞祥有跟我們這幾個小姐講過(不可以進行性交易)。」(見原審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證人游智惠於警詢時供稱:「是該店幹部羅美健帶我前往獨領KTV酒店V21室包廂為男客服務的。
」(見警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羅美健帶我進去包廂,有跟我講這個客人有叫保的跟基本的都可以,保的就是保三的意思。」(見原審卷第32頁背)、由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傳播公司小姐坐檯及收款事宜均由共同被告羅美健負責安排,被告林瑞祥並未向傳播公司小姐指示需提供男客半套之性服務,且曾告誡共同被告羅美健及證人陳韻晴等傳播公司小姐不得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且根據共同被告羅美健及林瑞祥之供述可知,不論傳播公司小姐與客人間從事何種服務,獨領KTV均向羅美健收取每位顧客新臺幣200元之清潔費,並未因顧客之消費時間長短或傳播公司小姐的服務內容而有所不同,況200元之清潔費係獨領KTV取得,並非被告林瑞祥,並無從以新臺幣200元之清潔費認定被告林瑞祥涉犯本件犯行。
2、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祥隨時在獨領KTV中四處走動,應可藉由包廂的玻璃窗口得知包廂內之情況,而認被告林瑞祥對於傳播公司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情形,被告林瑞祥應有知悉且放任等語。惟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頁、第48頁)以觀,獨領KTV之包廂外有一外門,打開後,正面另有一內門,側面則是通往廁所的門,傳播公司小姐與顧客活動之範圍均在內門打開後的包廂內部,由外門之外往內窺探,無法看出包廂內的活動情形。從而被告林瑞祥縱然在獨領KTV中四處走動,然除非被告林瑞祥走進內門之內,否則無法由外門往內窺探得知包廂內之活動情形,而本件游智惠、陳韻晴於原審均證稱:「不知道林瑞祥在獨領KTV做何事」(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40頁)、游智惠更於原審證稱:「對林瑞祥無印象」(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如果客人要做保三的我會請他換小姐」(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陳韻晴甚至於原審證稱:林瑞祥有提到不可以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林瑞祥縱然在獨領KTV中四處走動,仍無從積極認定其確有當場目睹性交易,更進而媒介陳韻晴等小姐從事性交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林瑞祥知悉包廂內之活動而有媒介性交易犯行,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瑞祥不得上訴。
檢察官、羅美健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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