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德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鄭明德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