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舜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舜欽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追加起訴書誤為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陸續至華山、北極熊等網站向不知名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操作槍1把、改造滑套槍管半成品1支、撞針2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設計圖等後,於107年1月4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製造改造金屬撞針之槍枝主要零件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鑽1臺、固定夾1個、測量尺1只、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滑套槍管半成品1支、改造金屬撞針及金屬針狀物2支、金屬彈匣1個、大小鑽頭13支、槍管設計圖2張、擊錘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槍枝價目零件表1本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並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甘舜欽上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8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新北檢兆盛107偵緝2271字第4578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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