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建國東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自乙○○對向而來左轉進入建國東路,致雙方車輛均避剎不及,造成乙○○所駕車輛前方左側保險桿處撞擊甲○○所騎車輛之右側後方排氣管處,使甲○○倒地,經送醫診治驗斷為胸壁及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