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26日)下午3時許止」及並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3至4瓶鋁罐裝啤酒及3至4杯威士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飲酒,嗣於同日(26日)下午3時許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且依員警現場觀察檢測結果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此項檢測項目為不合格,又查獲後,被告經警詢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步閥蹣跚呆滯木訥等情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在卷可佐,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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