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4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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