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83,64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46元,及自9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中第十五條中註明違約
金即逾期手續費,本件原告請求金額83,646元中含違約金即
逾期手續費7,8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7,8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75,847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