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汶達 原名: 吳何
李美慧 原名: 李慧
新興區戶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吳汶達所發
臺北松山郵局第一七八三號掛號信函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美慧所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如
附件)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讓與案
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荷商柯企台灣分公司),嗣再由荷商柯企台灣分公司於97年
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聲請人依法應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情事,惟相對人李美慧戶籍地址目前係高雄市○○區○
○○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
無法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另聲請人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吳汶達,因相對人吳汶達不在
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嗣就相對人吳汶達之現行戶
籍地址重新送達,郵政機關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債權讓與的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由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公告、營利事業
登記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憑證、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相對
人吳汶達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乙節,經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明,有該
分局98年3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03795號函文附卷
可佐。再查相對人李美慧因行方不明,現設籍高雄市○○區
○○○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可稽,致聲請人為債權移轉意思表示通知書無法送達,亦有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各一件為證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均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