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辛○○
甲○○
丁○○
戊○○
丙○○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起訴狀繕本
並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8年2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業於98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