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至95年7月4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84,800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6,031元,共計200,831元未
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
中184,800元部分自95年7月2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831元,及其中184,800元部分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