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聰寶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記載:「持不詳工具」,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聰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 李權文 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為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著手竊取他人之機車,惟未得逞,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機車遭毀損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以自備鑰匙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因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告楊聰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權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北區自治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見 黃國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上開機車鑰匙孔及前輪卡鉗,欲竊取上開車輛,然因上開車輛前輪鎖死無法牽離,楊聰寶遂步行離去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楊聰寶於離去途中遇見友人李權文,即邀同李權文返回前揭地點查看上開車輛,李權文明知上開車輛非楊聰寶所有,竟與楊聰寶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推動上開車輛欲將該車牽離,然亦因上開車輛前輪鎖死無法推動,遂與楊聰寶共同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國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聰寶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聰寶於上開時、地,欲將告訴人黃國晉所有之機車牽離之事實。
(二)被告李權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權文欲幫忙被告楊聰寶將機車牽離之事實。
(三)告訴人黃國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機車鎖頭遭破壞,且前輪卡鉗遭毀損之事實。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機車照片5張、收據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楊聰寶、李權文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機車鎖頭、前輪卡鉗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楊聰寶、李權文就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聰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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