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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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王朝林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告 王朝秋
王永波 王永興 王朝祥 郭滄 和 翁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千八百九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朝祥取得;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朝秋取得;分配位置D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永波取得;分配位置E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永興取得;分配位置F部分面積八百五十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郭滄和 取得;分配位置G部分面積一千零八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翁婉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
898.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略呈長方形之土地,東側坐落有舊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二庄3號之磚造平房,為原告及被告王朝秋、王永波、王永興、王朝祥共有,系爭土地西側種植玉米,為被告郭滄和所種植,系爭土地北側自中段連接柏油路往東可連通至南五縣道,該柏油路盡頭西側連接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前廣場鋪設之水泥地,再往西連接未鋪設柏油可供人行走之空地,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勘驗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9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即附圖),由上開資料相互參照,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且原告及被告王朝秋、王永波、王永興、王朝祥所分得之土地其上即坐落其共有之上開磚造平房,被告郭滄和所分得之土地亦大致符合其種植玉米之位置,且所有分割後之土地均可由北側之土地、水泥廣場及柏油路往東可通行至南五縣道,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原告│十五分之一│├─┼─────┼─────────┤│2│被告王朝秋│十五分之一│├─┼─────┼─────────┤│3│被告王永波│十五分之一│├─┼─────┼─────────┤│4│被告王永興│十五分之一│├─┼─────┼─────────┤│5│被告王朝祥│十五分之一│├─┼─────┼─────────┤│6│被告郭滄和│七十五分之二十二│├─┼─────┼─────────┤│7│被告翁婉嘉│七十五分之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