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且駕車通過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額葉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告鄭子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堯於民國108年7月2日14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埔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埔東街與龍埔街交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建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額葉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鄭子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870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