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樵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樵仁、告訴人 邱義峰 為潛水同好,告訴人則為臺東縣綠島鄉「綠島火燒島潛水度假中心」(下稱火燒島潛水中心)之負責人,並具有潛水教練之資格,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其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8時許,連線上網LINE通訊軟體,以「BubblescubaJOE」之帳號暱稱,在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自由、水費潛水交聊區」LINE群組聊天室,先分享火燒島潛水中心於臉書頁面所發表、以告訴人為中心、背後有十字架之潛水照片,緊接發表「他終於下到十字架拍照了」、「大家拍拍手」,而使他人可特定其所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並在對話中發表「這個人靠付錢也是考到水肺教練、訓練官」、「也是買很快」、「@傑米陳人家軍人一退伍就買到教練了」等足以使他人誤認告訴人係以金錢換取之不正方式,取得水肺教練資格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