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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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煌錕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 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煌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煌錕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1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8號前不遠處,向右偏移車道,擦撞停駛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邱錦德 駕駛停放,車主為其妻 邱顏多喜 ),同向行駛在其後方由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見狀為閃避B車,2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林○○人車未倒地而停等在原處,張○○則將A車停於前方路邊並下車察看詢問林○○之狀況。紀煌錕於發生擦撞事故後,欲駕駛B車往前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向前追撞站立路旁之張○○、坐在機車上之林○○及其等車輛,張○○之A車因此向前推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春廷 ),致林○○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張○○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腕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及雙側腳踝挫傷。詎紀煌錕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發生追撞林○○、張○○及其等車輛,已預見上開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竟倒車後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警方依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解析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煌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認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其並沒有喝酒;發生事故之後,其真的沒有意識,也不知道怎麼開車;其知道有發生事故,但事故後意識不清,想說停在路邊,結果把車子開到對向去,有人按喇叭才驚醒,就停在路邊,其迷迷糊糊,想說停一下休息看會不會比較好,再慢慢開回去,結果開回去的時間很長,因為也開錯路,其只知道有撞到車,不知道有撞到人,當下不知道有造成人受傷 云云 。經查:
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向右偏移車道,擦撞停駛在
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後方騎乘C車之告訴人林○○及駕駛A車之告訴人張○○見狀為閃避B車,2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張○○即將A車停於前方路邊並下車察看,被告於張○○下車察看時,即踩踏油門駕駛B車往前直行,由後向前追撞林○○、張○○及其等車輛,張○○之A車因此向前推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張○○因而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腕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及雙側腳踝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3頁、第67至105頁、核交卷第9至1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191至1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被告駕駛B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其仍貿然行駛追撞在前方之告訴人張○○、林○○及其等車輛,足認其駕駛B車行駛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張○○因車禍而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腕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及雙側腳踝挫傷之傷害,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表示認罪,惟就其歷次辯解觀之: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23日晚間駕駛B車外出到中華、民權
路口附近的牛肉攤用膳,當時吃了兩口後就覺得不適便跑上車上坐,等過了5分鐘左右,怕擋到店家門口,想開到對面的停車位停放,然後行駛至中華路、民生路口時便失去意識,往後發生的事情都不記得了;過程中有一點印象是有對向車狂按喇叭,其驚醒將車馬上移到路邊處,之後又陷入昏迷,離車禍現場約100公尺,車上過了2小時,狀況好些才駕車返家;其到返家後都不知有撞到他車、他人;是到家後,其女兒發現有車損才驚覺不對勁,其不知有車禍,故沒有報警云云(見偵卷第26、27頁)。
②又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撞到,因為其陷入暈迷狀態,是
回到家聽女兒告知,才知道車子爛掉;中午其有在霧峰區住家喝半瓶威士忌,客人走後在家休息,其於晚上7、8時去中華路中華夜市吃飯,晚餐並沒有喝酒,但之後有去車上躺一下,怕影響店家生意,之後其開車移車,就陷入暈迷,其在路邊有打電話給女兒,其暈迷又嘔吐,就自己開回家;後來家人幫其量血壓是高血壓;其不知撞到人,其開到對向陷入暈迷云云(見偵卷第144、145頁),繼陳稱:其認罪,但以上是其的解釋云云(見偵卷第45頁)。
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承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
分其不承認;其患有高血壓及抽筋到昏迷;案發之前其有定期服用高血壓的藥,當時其睡起來肚子很餓,所以開車出去吃東西,吃東西的時候就覺得頭很暈,也不知道有沒有付錢,就坐到車上,因為怕車子擋到店家,休息ㄧ下就開車了,直走看到左邊一棟大樓,後續的情形就不記得了,怎麼回到家也不知道,不知道路上有發生什麼情形,餐費其事後也沒有去跟店家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
④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離開現場是有逆向開車,有車子狂
按喇叭,其才驚醒,其在逆向開車時尚未清醒,當時會倒車是不知道撞到什麼,倒車時是有一點點醒過來,那時候其確定不知道有撞到人家的車子,因為其想說要把車開好,人還在昏迷,倒車時不知道前面是一輛車擋住其的車(見原審卷第183頁);其確實就是陷入昏迷,不知當時肇事的情況,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
⑤再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認罪並表示知錯云云,惟仍辯稱:當初
是因為撞到後迷迷糊糊,其沒有逃逸,只是停在前面沒有多遠而已;那天很昏暗、下毛毛雨,那裡又在造路;其有打電話叫其女兒來載,又迷迷糊糊停在路邊;發生事故之後,其真的沒有意識;也不知道怎麼開,當下沒有喝酒,開2、3個小時才回到家;其叫女兒來載其,其停在路邊又昏迷,是在柳川西路那附近,其不知道在哪裡發生事故,只知道看到有一棟大樓是做KTV的,過去以後就沒有意識了,其迷迷糊糊停在路邊,至少開很久的時間才回到家;其知道有發生事故,發生事故之後意識不清,想說停在路邊,結果把車子開到對向去,有人按喇叭才驚醒,然後就停在路邊,就迷迷糊糊,想說停一下休息看會不會比較好,再慢慢開回去,結果開回去的時間很長,因為開錯路;其只知道有撞到車,不知道有撞到人,當下不知道有造成人受傷,發生事故時意識不太清楚,當下真的不知道有人受傷,隔天很擔心請人去現場找車子怎麼會撞成這樣,也很擔心想說要怎麼處理,是因為隔天清醒了,有吃藥,意識沒那麼模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
⑥依其歷次所述,就其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或有認罪、或有否認之表示,然均辯以其因高血壓而於駕車時昏迷失去意識,並自行駕車返家,並不知其肇事致人傷害等情置辯。揆其所辯,無非否認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雖稱認罪,惟仍堅稱其並無逃逸云云。
⒋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即A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
①2020/12/23(下同)
「21:57:53」:被告AYR-1885號自小客車(即B車)行駛
於A車前方,亦有MED-6015號機車(即C機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
②「21:57:55」:被告B車通過交岔路口於道路上偏右移行駛(車尾煞車燈未亮)。
③「21:57:56」:被告B車向右前方碰撞2178-KZ自小客車(車尾煞車燈未亮)。
④「21:57:57」:C機車因閃避前方B車,而向左前方即A車前行方向閃避。
⑤「21:57:59」:A車與C機車稍微碰撞。
⑥「21:58:04」:A車向右側路邊停靠。
⑦「21:58:09~21:58:22」:A車停靠於路邊,告訴人張 真睿 下車關門。
⑧「21:58:26~21:58:58」:(B車於後方撞擊A車)A車
遭撞擊向前追撞停靠於右前方之0203-PS號自小客車,該車警報器響起。
⑨「21:59:07~21:59:19」:開關車門聲音。⑩「22:00:05」:(外面有拍打車身之聲音及人聲)⑪「22:00:10」:B車從畫面之左側出現,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車尾煞車燈未亮)。
⑫「22:00:12~22:00:15」:(傳來持續之汽車按喇叭聲
音)B車車尾煞車燈開始閃爍,B車繼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⑬「22:00:16~22:00:18」:(傳來持續之汽車按喇叭聲
音)B車亮右轉之方向燈而切回右邊車道,閃避停止之對向來車。
⑭「22:00:19~22:00:25」:B車向前行駛,持續亮右轉方向燈,至前方紅綠燈處。
⑮「22:00:26~22:00:29」:B車亮起左轉方向燈。
⑯「22:00:29~22:00:32」:B車亮起右轉方向燈。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駕駛之B車向右偏移車道,擦撞停駛在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C機車因閃避前方B車,而向左前方之A車前行方向閃避,A車與C機車稍微碰撞,上開2車駕駛停車處理時,B車又自後方撞擊A車,遭撞擊之A車向前又撞及停靠於右前方之0203-PS號自小客車,車輛警報器響起,且有拍打車輛之聲音,B車嗣行駛並逆向於對向車道再切回車道離去等情。
⒍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其騎機車到十字路口時看到綠燈
,被告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在其左前方,但他綠燈沒有往前行駛,之後被鳴按喇叭,他向右切出車道撞到路邊停止的自小客車,其為了閃他向左切出去,就跟張○○自小客車後照鏡發生擦撞,其並沒有人車倒地,也沒有受傷;之後其跟張○○就往前靠右停駛,張○○有下車問其情形,當時其坐在機車上跟張○○靠在路邊,之後張○○就突然往後看並大叫,後來其跟張○○就被被告自小客車撞到,其等2人完全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證人張○○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又向後倒車往前開走,旁邊檳榔攤老闆有一直拍被告車尾,但被告還是先倒車,其等向後退,被告就開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下車關心林○○有無怎樣,看到路邊被告的車子突然間開始滑動,其發現引擎聲越來越大聲,當下就說快跑、快跑,其就趕緊拉著林○○向路邊跑,結果沒幾秒其等就被撞飛了,被告車子就繼續往前推撞到其的車子;被告的車子車頭是頂著其的車尾,其站在被告車子正後方,被告有先倒車再往前滑,先逆向行駛再往右,其可以確定被告當時是有踩油門有速度的加速往前行駛,不是放開煞車車輛仍會行駛的速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張○○明確證稱撞擊後現場有人拍打被告車尾等情,此與前揭勘驗內容有拍打車身之聲音一節相符。且其證稱遭撞時是因被告踩油門致B車往前行駛,且被告駕駛之B車撞擊證人張○○、林○○及其等車輛後,B車仍繼續往前推撞,致B車車頭頂住證人張○○所駕駛之A車車尾,被告再以倒車退後復加速前進之方式,駕駛B車離開現場等情,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侔。
⒎被告辯稱其患有高血壓云云,並提出其患有高血壓之平奚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117頁)。然觀諸上開平奚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之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是依據被告之主訴因臨時意識昏迷發生車禍,疑似暫時性腦缺血性發作云云,且平奚診所回覆原審稱:108年12月28日被告至診所看診要求慢性病藥及診斷書,基於醫師職責不得不依病人主訴要求及現況作出治療及疾病推斷;診斷書是依其主訴之可能性做出判斷等語,另檢附短暫性腦缺血發作摘要說明臨床表現常見為單側肢體無力、言語障礙、複視或暫時性單眼失明等情,有平奚診所110年8月10日函文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9頁),顯見診斷證明所載無非係依被告於肇事後至診所就診時之主訴而為判斷,而診斷證明所記載之暫時性腦缺血性發作其臨床表現係單側肢體無力、言語障礙、複視或暫時性單眼失明等情,此與被告所辯其當時暈迷、意識不清、沒有意識等情並不相符。另被告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因癲癇原因不明、酒精成癮、升高肝指數、頸椎狹窄等原因,於110年4月28日至該院急診,至110年5月8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亦難認係因高血壓入院治療,且係在本案發生後約4個月急診住院,並未足認與被告所辯肇事時因高血壓沒有意識一事有何關連,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又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睡著等語,然其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是突醒突睡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看起來不是正常開車的樣子,看到車子滑行的時候,被告呈現頭垂垂的狀態(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被告車子的車頭頂著其車子的車尾的時候,其當下回車上拿手機打110,回來的時候有看一下,看起來被告可能還在睡覺或休息,就不是意識清醒的狀態;因其是有拍一下被告車窗,被告沒有反應,頭是垂下來的;之後大約10、20秒,其拍完之後就打110,當時其已走到他車後方大約1.5到2公尺的距離,靠近摩托車的位置,被告才突然開始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然被告於駕車撞倒林○○、張○○及其等車輛後,因所駕駛之B車繼續向前推撞到張○○駕駛之A車,致被告之B車車頭頂住張○○之A車車尾,被告打檔倒車方能將B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張○○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倒車時是有一點點醒過來,想說要把車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又被告駕駛之B車頂住前方車輛致無法前進,且B車駛離後即進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經對向車輛鳴按喇叭,被告旋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將B車切回右側之車道行駛,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0、196至199頁),可見被告駕車逆向離開現場遭按喇叭時,旋即右切回至原本行向車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離開現場有逆向開車,有車子狂按喇叭,其才驚醒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告當下知悉自己因逆向行駛而遭按喇叭示警,方能立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切回右側之車道行駛。綜上以觀,被告猶可打檔倒車並加速前行離去,復於逆向行車亦知閃躲切入返回車道離去等駕駛行為,顯非無意識之動作,被告辯以事故後沒有意識云云,誠屬乖情悖理。
⒐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女兒紀○○可證明其回到家
的情形,其回家之前有打電話叫她來載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叫女兒來載,但其又迷迷糊糊停在路邊,又昏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之女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說他要回來了,但是他不舒服,其等很久被告才回來,那陣子被告有吃高血壓藥,其在樓下等而知道被告開車回家,其看到車子右側有撞擊痕跡,其有拿行車紀錄器看,但行車紀錄器壞掉都沒錄到,被告有點恍神但沒有酒味,量血壓快200,就拿藥給他吃,他就先去休息,被告是自己開車回家,車子停在門前空地,自己從車上走進家門的,到家後他就說不舒服;當天被告打電話告訴其不舒服,等一下就到家,其就到樓下等他;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沒有發生沒有意識的情形,被告都有按時吃高血壓的藥,好像當天忘了吃;被告血壓偏高、會暈,被告有定時吃藥,其是依照藥的量去算他有沒有定時服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依證人紀○○上開證述,雖稱有接獲被告電話,惟僅稱被告係告知不舒服欲返家,其在家中等候等情,並無被告所辯其打電話請女兒前來搭載之情事。又證人紀○○另證稱被告自行駕車返家,並停車在門前,其見被告回來即開門讓被告進門等情,就此過程觀之,被告停車、下車、返家進門等行止,並無異於常人,且案發地點至被告住處約有1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倘被告昏迷失去意識,當無尚可駕車10餘公里返家之理。至證人紀○○證稱:當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前方有撞擊痕跡,有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他不知道;回到家時被告意識有點恍神云云(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亦係聽聞被告聲稱不知為何車輛有撞擊痕跡,而本件肇事過程並非證人紀○○親自見聞,且其證稱被告到家時恍神等情,至多僅可認被告精神不佳,然此情形之原因不一而足,更與因病昏迷失去意識迥然有別,自難以證人紀○○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當日中午在家中飲用威士忌半瓶等情(見偵卷第144頁),且被告之就診紀錄確有酒精成癮之情形,有上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雖係被告事故後離去,警方未能現場酒測而未能證明被告是否因酒駕致生事故,固難遽認定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惟被告駕車時表現出突醒突睡之情事,業據證人張○○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倘被告係高血壓發作甚至昏迷,自無駕車時或醒或睡,甚至在無意識之情形下自行駕車返家之情事。
⒑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應知悉其駕車撞及人、車時,極易造成用路人受傷,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本件係被告先駕車偏行擦撞路旁停放車輛,使後方行駛之林○○、張○○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撞,告訴人林○○、張○○在停車查看處理時,被告復自後方向前追撞證人林○○、張○○之人、車致林○○、張○○2人受傷,而當時張○○業已下車,林○○係坐騎機車,再遭被告駕車追撞人、車,以被告駕車肇事撞擊次數、所碰撞之車輛均非僅單一,造成受傷人數2人,肇事情節非輕,現場車輛亦響起警報器,在場人並拍打被告車輛車尾及車窗,被告竟倒車再行逆向駛離,其明顯確可知悉其業已肇事,且被告駕車撞傷張○○、林○○時,張○○業已下車、林○○係坐在機車上,均非處於車室空間內之保護,被告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2人,明顯可預見張○○、林○○受有傷害,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徵得告訴人林○○、張○○同意,即逕行倒車逆向行駛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被告辯以其因高血壓暈迷失去意識肇事,並不知有撞到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非出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有所區別。則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而被告駕車確有前述過失情節,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犯及故意犯,主觀要件明顯有
別,且犯罪行為態樣差異至鉅,時間先後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先已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在林○○騎車閃避時與張○○駕駛之車輛擦撞,張○○、林○○2人在場處理時,被告復又駕車追撞張○○、林○○之人、車致其等受傷後逕自倒車逃逸,其行為至為惡劣,就被告之犯罪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被告所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所謂情輕法重,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而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
,既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於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內,均仍引用「肇事逃逸」、「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修正前之法條用語,致使主文、事實及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亦有微疵。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1年1月27日另與告訴人張○○
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張○○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給付按月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遲誤一期未付視為亦已到期,雙方同意被告以捐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張○○指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捐款帳戶內,告訴人張○○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張○○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約定為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被告除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林○○4萬600元(含強制汽車責保險法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經告訴人林○○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外,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張○○之原諒,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與原審自屬有別。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被告為初犯,平日素行良好,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願意就其所為坦承犯罪,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與特別嚴重之故意犯罪截然有別,無須籍由施予社會隔離之處罰方式,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效果,即可令被告知所警惕適足發揮矯正之功能,又被告現從事機車零件製造,具有穩定而正當之工作,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反而需承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殊與刑法第74條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不符,惟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遽然認定被告應處主文所示之刑,漏未就被告願意坦承犯罪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衡量,顯與前揭判決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僅為初犯,且被告亦非惡意犯罪
而僅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行車時高血壓發作,以致一時思慮不周而涉犯肇事逃逸,經此一事件後已深有悔悟,顯無再犯之可能,迄今亦仍持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而未予被告刑法第59條之減刑,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斷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容有違誤云云。
㈣經查:
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8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88年7月31日;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科紀錄彰彰甚明,被告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情事,且其猶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此與本案均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衍生之犯罪,上訴意旨所稱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僅為初犯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承認、認罪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撞到後迷迷糊糊,沒有逃逸;發生事故後已無意識;僅知撞到車,不知撞到人,當下不知有人受傷云云,仍堅稱並無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後雖稱認罪,然其具體辯解仍與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說詞並無二致,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復於形式上表示認罪,實際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多有辯解,即認其確已誠心悔罪,真摯反省。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及時坦認犯行,迄上訴本院後雖稱
認罪,惟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仍多有辯解,且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事後之反應及逃逸過程觀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倘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調成調解,然此固可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因子,尚未足憑此而謂其犯罪情狀有可值憫恕之處,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可言。
⒋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雖稱認罪,惟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仍多有辯解,且其就逃逸部分歷經本案偵審階段未見悛悔之態度,參以其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此與本案所犯2罪均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實非謹慎,且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撞擊車輛及人員非僅單一,對一般用路人實具相當潛在危害,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被告緩刑,均無違法不當之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理由欄四、㈠⒈部分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因駕車偏行擦撞路旁
停放車輛,使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林○○、張○○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撞,林○○、張○○在停車查看處理時,被告復自後方向前追撞林○○、張○○2人、致林○○、張○○2人受傷,再倒車加速逃離現場,雖林○○、張○○受傷並非重大,惟依其肇致交通事故及逃逸之過程觀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對於公眾往來安全產生相當之潛在危害;且被告犯罪後亦一再辯以其係在暈迷無意識之狀況下駕車,並不知情云云,其在林○○、張○○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倒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患有高血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有上開平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張○○之原諒,已如前述,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機車零件製造、月收入約有幾十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及斟酌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