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任家筠 (原名 陳任素霞 )
陳子諺 (原名 陳英琮 )共同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被告 潘嘉慧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5號、第111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5178號、第5283號、第6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任家筠(原名陳任素霞)、陳子諺(原名陳英琮,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更名為陳子諺)以聲請人陳子諺配偶即被告潘嘉慧涉犯侵占、強制及妨害秘密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111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第5178號、第5283號、第6854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0年5月11日送至聲請人等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地址,由聲請人陳任家筠親自及以同居人身分代聲請人陳子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卷第186頁、第188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
請人陳任家筠及其女 陳婉菁 出資購買,僅因保險費用考量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借名登記,實無贈與被告之意,況該車保險、洗車、保養及更換電瓶亦由聲請人陳子諺負擔。被告亦曾表示:「當初這台車我們用來就說是要載小孩的啊」等語益明。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及此,亦未就聲請人陳任家筠是否曾對被告表示贈與之意思表示進行調查,僅依被告一面之詞逕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顯不符經驗法則而有違誤。況被告縱不成立侵占,亦可能成立背信,乃偵查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嫌草率速斷,偵查難謂完備。
㈡就被告涉嫌強制部分:聲請人陳子諺經營之高雄市○鎮區
○○街○○號米樂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自109年5月1日起,有1名不詳男子於營業時間在附近逗留,且曾與客戶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目的是為了使聲請人陳子諺產生壓力。此外,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保護令理由內亦認該男子確有在聲請人陳子諺經營之動物醫院前逗留駐足,以監視、觀察動物醫院,被告亦自承該男子與醫院客人因停車檢舉問題發生糾紛,足認該男子目的既在監視、觀察動物醫院,且曾與醫院客人起口角糾紛,聲請人陳子諺復因外人在醫院外間看而出面巡察探看,可見已達騷擾聲請人陳子諺經營醫院之程度。被告及該男子前開行為客觀上使他人心理形成極大壓力,屬於脅迫及妨害他人正常營業之手段,該當強制罪責。不起訴處分誤解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意,復未調查該男子身分、動機及與被告犯意聯絡程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其理由認定亦屬違法。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依照聲請人陳子諺及被告調解
筆錄,約定平日下班後聲請人陳子諺得以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期間被告不得妨害雙方互動,足見斯時被告不得在場,自無遭聲請人陳子諺傷害之可能。乃被告竟於109年3月25日案發時,無正當理由,將密錄器置於可以拍攝到聲請人陳子諺及未成年子女之床舖上,拍攝聲請人陳子諺與子女互動之未公開活動,自已該當妨害秘密無疑。被告謊稱擔心遭聲請人陳子諺家暴而將「錄音筆」放置在「書架上」自不可採,且不起訴處分竟漏未勘驗被告竊錄之畫面,亦未查明該器材究係密錄器或錄音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重大違誤,理由亦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子諺與被告於101年6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聲請人陳任家筠則為聲請人陳子諺之母。聲請人陳子諺與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000年出生)。
被告名下曾登記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主要由被告用以載送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經被告於109年3月間變賣。聲請人陳子諺於109年3月25日夜間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探訪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將前所購得之微型攝影機(下稱密錄器)放置在上址3樓臥房書報架上,聲請人陳子諺至臥房內陪同未成年子女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欲離開時,發現上開密錄器,將之取走時為被告發覺,經聲請人陳子諺報警,警方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6分經聲請人陳子諺交付而扣押上開密錄器1個(含其內記憶卡1張)。另自109年5月1日起,1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1日至15日、109年5月18日至20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8日至29日,數度前往聲請人陳子諺開設之動物醫院,並停留在動物醫院門口馬路斜對面施工鐵檔板下,該男子曾與動物醫院客戶發生爭執,經被告前來調解,且該男子與被告相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子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高雄少家法院法官訊問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742700號卷第7至12頁【下稱警二卷】、109年度偵字第11132號卷第165至181頁、第213至218頁【下稱偵一卷】)、聲請人陳任家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9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第71至76頁【下稱他卷】)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5至17頁)、密錄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2頁)、密錄器放置位置照片(警二卷第23頁)及密錄器暨記憶卡照片1紙(警二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1份(偵一卷第113至15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二卷第1至5頁、他卷第87至91頁、第101至103頁、偵一卷第165至1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任家筠指述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部分(即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即原處分㈣部分):
⒈被告已於109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價格將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他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31頁),且經查詢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籍,已查無資料,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觀諸聲請人陳任家筠提出蓋有公司章之手寫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102頁【下稱偵二卷】),記載車款860,240元,付款方式為102年7月29日刷卡20,000元、匯款500,000元及102年8月5日匯款335,000元、存款5,240元,並有陳婉菁前於102年7月27日在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20,000元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陳婉菁於102年7月29日轉帳匯款500,000元(應即下筆聲請人陳任家筠同日匯款之款項來源)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陳婉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陳任家筠以陳任素霞名義於102年7月29日匯款500,000元、102年8月5日匯款335,000元至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ONDA)之匯款申請書2紙(他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103至106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陳任家筠所指該車係由聲請人陳任家筠及其女陳婉菁共同出資購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就聲請人陳任家筠及陳婉菁出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何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依據109年10月12日聲請人陳任家筠刑事告訴理由狀固然記載:原欲登記在聲請人陳子諺名下,但考量到保險費率之緣故,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他卷第7頁)。然查該車既係聲請人陳任家筠及陳婉菁所出資,逕行登記在出資者名下乃理所當然,況其等均為女性,依照常情保險費率亦相較身為男性之聲請人陳子諺為便宜,顯見聲請人陳任家筠告訴狀所載之「保險費率考量」乙情,並非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因,而應有其他之考量。再者,聲請人陳任家筠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常常會用這臺車載小孩出去,想說如果跟人家發生擦撞,車輛用被告的名義會比較好處理,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卷第74頁)等語,即未再提及前述「保險費率」之主張,反而有使被告得以身為車主而全權處理車輛使用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之意。此外,同為聲請人陳任家筠夫妻出資購買後登記在聲請人陳子諺名下,供聲請人陳子諺及被告婚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聲請人陳任家筠夫妻即特意與聲請人陳子諺簽立「借名登記約定書」(日期為101年7月11日,見他卷第13頁),而有在「借名登記」時簽約之前例存在。連親生之兒子尚且如此,何況是毫無血緣關係甫進門之媳婦?倘若聲請人陳任家筠就該車亦僅有借名登記之意,照理說應於102年7、8月間購車時,亦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約定書」,始符合其家庭慣常之情。乃聲請人陳任家筠從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佐證,而於購車後逕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是否如其所言全無贈與之意,顯有疑問。
⒊聲請人陳任家筠雖又證稱有錄到被告承認購買該車是大
家共用(他卷第74頁),並提出譯文1份(偵二卷第109頁)。聲請人陳子諺雖證稱該車長期保養、稅金、保險、油錢及維修均由其與聲請人陳任家筠支付等語(他卷第74頁),並提出聲請人陳子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1份為憑(偵二卷第111至127頁)。然查前揭譯文內被告與聲請人陳子諺對話稱:「當初這臺車我們用來就說是要載小孩的啊!」僅係提及購車之「目的」,難以逕行推認「同意共用」,遑論進而導得「僅借名登記」之結論。此外,被告當時身為家管,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偵一卷第336頁),經濟上自然多所仰賴聲請人陳子諺,因而該車之保養費用、保險費用及刮傷車損,均轉知聲請人陳子諺或聲請人陳任家筠支出等情,亦符合社會常情,實屬部分家庭主婦未能支領家務薪資之無奈,自難因此即得反推該車僅為「借名登記」。
⒋從而,被告當時與聲請人陳子諺所誕之長子甫滿1歲,
實有開車接送幼兒之需求,難以排除聲請人陳任家筠因心疼幼孫,與其女集資購買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以利接送之可能,縱因被告身為家庭主婦無力支出自小客車使用之維持費用及衍生之車損費用,亦不影響其身為受贈該車後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其縱將該車變賣他人,因屬所有權人處分權之行使,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復因難認該車係聲請人陳任家筠所借名登記,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係為聲請人陳任家筠處理事務而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之背信罪成立餘地,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陳子諺指述被告與1名不詳男子在動物醫院附近徘
徊妨害營業自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部分(即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即原處分㈦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1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
5日、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1日至15日、109年5月18日至20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8日至29日,數度前往聲請人陳子諺開設之動物醫院,並停留在動物醫院門口馬路斜對面施工鐵檔板下,該男子曾於109年5月19日下午7時29分許與動物醫院客戶發生爭執,經被告前來調解,且該男子與被告相識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偵一卷第113至159頁)在卷,首堪以認定。是聲請人陳子諺指述懷疑被告委請該名中年男子至動物醫院監視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見該中年男子固然於109年5月
間頻繁前來動物醫院,然其停留場所幾均在動物醫院門口馬路斜對面施工鐵檔板下,距離動物醫院門口約12公尺(偵一卷第173頁),而有一定之距離。此外,依據監視器畫面3紙,雖可見疑似中年男子與動物醫院客戶在動物醫院門口側對話,被告前來處理(偵一卷第141至145頁),然未見相關錄音或經該客戶到案說明,且經被告供稱係因動物醫院客戶誤以為中年男子拍攝其違規停車行為,中年男子聯繫被告到場向客戶解釋緣由(偵一卷第175頁),則被告是否如聲請人陳子諺所指之指使中年男子騷擾動物醫院客戶,尚非無疑。聲請人陳子諺亦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潘嘉慧及該名男子有無對你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沒有,但他用騷擾的方式進行這件事。」(偵一卷第218頁)。是以中年男子固然於109年5月間時常來到動物醫院對面,但以該中年男子多隻身一人,被告僅偶爾前來,且男子停留在距離12公尺之馬路對面坐在施工鐵檔板下而有相當距離,所為至多持手機對動物醫院拍攝或錄影,僅因誤會而一度與動物醫院客戶有短暫糾紛,及遍觀全卷未見其他影響聲請人陳子諺經營動物醫院之佐證等各情觀之,固然使身為動物醫院經營者之聲請人陳子諺感覺遭騷擾、內心不快,然並未達到對聲請人陳子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遑論妨害聲請人陳子諺行使權利,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聲請人陳子諺另徒憑被告曾出面調處該中年男子與動物醫院客戶之糾紛乙事,即遽謂該中年男子現身動物醫院外之舉,乃與被告存有共犯強制罪犯意聯絡,更屬無稽。
㈣聲請人陳子諺指述被告在臥室放置密錄器,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即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即原處分㈠部分):
⒈聲請人陳子諺於109年3月25日夜間至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探訪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將前所購得之密錄器放置在上址3樓臥房書報架上,聲請人陳子諺至臥房內陪同未成年子女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欲離開時,發現上開密錄器,將之取走時為被告發覺,經聲請人陳子諺報警,警方於109年3月26日凌晨0時6分經聲請人陳子諺交付而扣押上開密錄器1個(含其內記憶卡1張)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警二卷第1至5頁),並有密錄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2頁)、密錄器放置位置照片(警二卷第23頁)及密錄器暨記憶卡照片1紙(警二卷第24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密錄器畫面(警二卷第21至22頁)及密錄器放
置位置照片(警二卷第23頁),可見上開密錄器置於書報架上,錄影鏡頭朝向臥房門口,僅因拍攝角度而及於床尾,顯非特意針對躺臥床上者之隱私舉止加以拍攝。此外,被告前以聲請人陳子諺為相對人,以於106年至109年3月間遭受聲請人陳子諺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等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27號通常保護令(偵一卷第335至348頁);同時期聲請人陳子諺亦以被告為相對人,以於109年3、4月間遭被告騷擾及不法侵害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通常保護令(偵一卷第349至366頁),足見被告及聲請人陳子諺間於109年3月斯時時有衝突之情,是被告所辯係因聲請人陳子諺有家暴行為,為了自保所以在身上或房間內放置密錄器,避免遭聲請人陳子諺突然施暴時無法取證(警二卷第2頁)乙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因慮及雙方當時關係不佳,避免衝突發生被害時蒐證不易,而將密錄器放置於其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之3樓臥室,且將鏡頭朝向臥房門口而非針對床上拍攝,難謂全無正當理由,自非無故,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有間。
⒊至聲請意旨所指依據調解內容聲請人陳子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被告不得在場之解釋,與調解筆錄內容記載:「㈣…期間不得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判卷第86頁)未指明被告「不得在場」即屬有間;聲請意旨另指被告係將密錄器放置在床舖上,亦與前述卷附密錄器畫面可推認被告係將密錄器放置在書報架上不同;末聲請意旨復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該器材究屬錄音筆或密錄器云云,亦與不起訴處分書已於告訴意旨
㈡、理由㈡⒈均敘明為「密錄器」而非「錄音筆」等情不符,是聲請意旨就上情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陳任家筠所指被告侵占自小客車,及聲請人陳子諺所指被告強制、妨害秘密等犯行,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業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侵占、強制及妨害秘密等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綜上,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