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47號原告 許秀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重仁骨科醫院法定代理人 梁世傑 訴訟代理人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3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109年3月26日經被告解雇而離職,離職前一年之工資為41,645元,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表,108年及109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但是被告以34,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失業後所領取9個月的失業給付僅為187,920元(計算式:34,800元×60%×9月=187,920元),但是被告如不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原告可以領226,800元(計算式:42,000元×60%×9月=226,800元),故其間差額38,800元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賠償額下稱就業保險損害)。被告是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下稱舊制前退休金),依被告自訂之「重仁骨科醫院員工退休金給付辦法」(下稱系爭退休金給付辦法),原告可以領取138,333元,原告已於84年1月間領取100,000元,可以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的38,333元。因此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以及系爭退休金給付辦法,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月即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1,360元、31,360元、45,530元、31,360元、31,360元、31,360元,共計202,330元,平均薪資為33,722元【計算式:202,330÷6=3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之第10級,投保薪資為34,800元,被告以此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且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久任獎金是獎勵在被告處任職時間長久而未離職之員工,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節日獎金(即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春節獎金)、工作服津貼、教育補助金等等是被告所委任之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系爭顧問公司)為鼓勵員工在工作上主動遵守紀律、服從管理指導所設計薪資結構,是獎勵員工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至於原告離職當月雙方合意以41,745元作為原告離職前6月之平均薪資部分,是因當時被告之院長 梁正隆 驟然離世,被告依法被迫歇業,考量員工面臨失業而從寬認定等等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已經收到失業給付共計187,920元(每月20,880元×9
月=187,920元),有勞保局核付通知函9張(原證7)可以證明。
㈡系爭退休金給付辦法為真正。依此原告可以領取138,333元
,原告已於84年1月間領取10萬元,因此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剩下的38,333元。
㈢責任津貼、房屋津貼、交通津貼、年資津貼、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及伙食費均計入工資。
㈣雙方沒有約定年終獎金之數額、計算式。
㈤從101年9月開始到104年9月,被告每逢奇數月會發給以
久任獎金或節日獎金或教育補助金或考核獎金或工作服津貼為名義之給付,金額不是14,170元,就是15,170元(15,170元均為節日獎金)。
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㈦93年系爭顧問公司設計薪資制度以前已經有年終獎金及節日
獎金(三節禮金)的制度,93年之前節日獎金只有發1,000元,年終獎金則均不定額。
四、被告對於須給付原告舊制前退休金38,333元並無爭執,因此本件爭點即為㈠節日獎金、工作服津貼、教育補助金、久任獎金、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㈡原告可請求之就業保險損害為多少?㈠節日獎金、工作服津貼、教育補助金、久任獎金為工資;年終獎金不是工資:
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因此雇主如否認給付非工資,應由雇主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調查結果,被告在93年系爭顧問公司設計薪資制度以前
已經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禮金的制度,93年之前三節禮金只有發1,000元,年終獎金則均不定額,且雙方沒有約定年終獎金之數額、計算式。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規定年終獎金不是經常性給與,且參照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不是定額,無一定計算公式,數額也不可預期,被告主張此非工資應屬可採。
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10款雖規定久任獎
金、節日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工作服及其代金不是經常性給與,但此必須給與發放之目的確實基於前述原因而無名實不符的情形方可。如果無此原因雇主卻將應給付之工資改以上述名義發放,自然無前述規定之適用。雙方不爭執93年之前節日獎金只有發1,000元,但是原告從101年9月開始到104年9月,被告每逢奇數月會發給以久任獎金或節日獎金或教育補助金或考核獎金或工作服津貼為名義之給付,金額不是14,170元,就是15,170元(15,170元均為節日獎金)。且依照附表一所示原告工資明細,除了少數被告不能提出工資明細的月分,其餘也都是以14,170元、15,170元依照前述名義在一年之中穿插發給,顯然具有一定之規律(即經常性)。被告沒有說明任何原告有請領教育補助或更換工作服之必要,久任獎金是任職多久才發給也沒有提出工作規則為憑據,給付之節日獎金也與先前只有1,000元之數額不同。被告規律的將14,170元或15,170元藉不同名義隔月給付原告,具有經常性,卻欠缺給付名目之基礎事實或與先前慣例不符,不能認為被告以節日獎金、工作服津貼、教育補助金、久任獎金名目所為給付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4、10款所指之久任獎金、節日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工作服及其代金。且被告只有提出考核表、節錄之工作規則,從該考核表、節錄之工作規則看不出節日獎金、工作服津貼、教育補助金、久任獎金發放之原因,被告不能證明前述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7條即應認定為工資。
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是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以參照。被告雖請求傳訊系爭顧問公司之專員 郭素琴 證明郭素琴當時負責處理被告員工之薪資結構及獎勵制度,亦曾多次向員工說明發放員工激勵獎金之運作方式,並知悉全勤獎金、三節獎金(即前述節日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是獎勵員工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等。但是全勤獎金是工資已經為雙方所不爭執,年終獎金不是工資也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節日獎金是否為工資必須綜合工作服津貼、教育補助金、久任獎金一起觀察,此部分被告只要提出工作規則即可明瞭,沒有傳訊證人的必要。且縱使認為被告確實基於發放激勵獎金之動機去調整給付名義(也就是假設被告傳訊郭素琴之待證事實為真),但如此形同雇主基於單方意思將本應以工資名義發放之給付變更為恩惠性給與,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勞工較為弱勢,於給付總額大致相符時,就給付名目之調整往往難以置喙。因此,是否為工資仍應依照勞動事件法以及是否勞務對價、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所列非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為判斷,不能以雇主是否有將工資改以激勵獎金發放之動機為判斷基準,被告主張傳訊郭素琴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必要。
㈡原告可請求之就業保險損害為多少?
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依照附表一所示薪資,其中109年2、3月之薪資如有調
整也是到同年8月才有調整的問題,因此與月投保薪資有關者就是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又依照附表一所示薪資,原告之薪資除了被告未提供資料部分外,大致符合前述隔月發放14,170元、15,170元情形,並無異動,因此計算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平均工資即為41,911元【除年終獎金外均列為工資。計算式:(34,660+49,830+34,660+48,830+34,660+48,830)÷6=41,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照108、109年之勞保投保級距應以42,000元投保,以原告可以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即為226,800元【計算式:42,000元×60%×9月=226,
800元】。但因為被告以34,800元投保,導致原告可以領取之187,920元(34,800×0.6=20,880,每月20,880元×9月=187,920元),該差額38,88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前退休金38,333元以及高薪低保之就業保險損害38,880元,合計為77,213元(但原告就就業保險損害部分只有請求38,800元,合計即為77,133元)。因此原告本於系爭退休金給付辦法、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