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少卿 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被告 梁蘇芳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少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
0年6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6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查:
㈠關於被告不構成誹謗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卷附之語音訊息譯文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今年10月,經由友人 劉朋來 告知我梁蘇芳(即被告)向他說我偷她東西;當時劉朋來親口對我說,梁蘇芳咬定我偷她的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1頁),並參諸證人劉朋來於警詢中證稱:那些都是梁蘇芳用通訊軟體Line傳語音訊息給我;我與梁蘇芳對話過程中,沒有其他人在場;梁蘇芳說如果在路上遇到何少卿要打她之事,沒有明示叫我轉告何少卿,她只有跟我說在路上遇到何少卿要打她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警詢筆錄)。則依上開聲請人與證人劉朋來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僅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劉朋來,並未要求證人劉朋來轉知該訊息之內容予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劉朋來將上開訊息轉告他人,而僅係由證人劉朋來自行告知聲請人前述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訊息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
2.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向劉朋來稱「我現在所有認識她的人我都跟人家說阿」、「現在我跟很多認識她的人都在說她,不只給劉小姐一個而已,所有認識她的人我都跟人家說了」、「她敢偷我的東西,她不要怕我在外面宣傳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之語音訊息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然被告究係真正向第三人說三道四,抑或只是要強化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向證人劉朋來誇稱已向多人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實非無疑。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為何,亦有未明。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話語內容散布於眾之事實,自難憑此逕認被告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被告不構成恐嚇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經查,被告固有向劉朋來稱:「我告訴妳,妳幫我傳過去給她聽」、「那些妳幫我傳的所有,我告訴妳,全部傳過去給她看、給她聽、聽我罵她」、「妳幫我傳過去給她聽」等語,有卷附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然參酌被告與劉朋來對話之語意脈絡,被告之話語重點無非在於抒發對告訴人之強烈不滿,且觀其措辭均雜亂無章,可認應僅係情緒性用語之宣洩與指責,尚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況且,被告上開氣憤之發言是否確有對被告加惡害之主觀意思,亦非無疑,是被告前開之舉自無從以恐嚇罪相繩。
㈢準此,本件無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誹謗或恐嚇犯行,是聲請意旨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難認有據。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中,尚稱本案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事,應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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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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