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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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正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被告林正中男41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16號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18號前,因未繫緊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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