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一一七二七、一六二三五、一六八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貳把、螺絲起子壹把、萬能鑰匙壹把及鑰匙貳把、未扣案之T形六角扳手壹把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卯○○有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尚未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尚未確定)。
二、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道南抽水站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該部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現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旋將該機車之汽車牌照丟棄,改懸掛友人 黃淑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該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始知此情,並扣得卯○○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卯○○、丙○○及戊○○結夥三人(丙○○、戊○○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九號五樓辛○○住處(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誤秀明路為秀朗路,應予更正),因見安裝於該處冷氣窗之冷氣機有搖晃狀況,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該冷氣機拆下,繼由戊○○負責在外把風,卯○○與丙○○則以踰越該冷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臺灣銀行紀念幣五組、 王俠軍 (接喜)琉璃二個、圓球水晶及翠玉手環各一個、玉環三個、鑽石項鍊及耳環一對、翡翠戒指一個、翡翠戒指及項鍊一套、珊瑚耳環、項鍊及戒指一套、藍寶石耳環、項鍊及戒指共兩套、紅寶石耳環、項鍊及戒指一套、珍珠項鍊八條、KIMIKO別針二個、DIOR別針一個、黃金項鍊三條、珍珠耳環七對、琉園琉璃項鍊及玉佛項鍊各一條、祖母綠戒指一個、LV皮包及COACH皮包各一個、五千元及歐幣約一萬三千元等物(共約價值五十萬元)。嗣辛○○於該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將現場採集而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得知上情。
(三)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教唆 鄭志祥 (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至臺北市○○區○○路附近竊取懸掛在車輛上之汽車牌照,鄭志祥受卯○○教唆後,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臺北市○○區○○路三段附近,連續以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將懸掛汽車牌照之螺絲取下後,連續竊取峻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壬○○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 李阿淑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 吳昆澤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牌照一面,寅○○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合計共七面得手。鄭志祥於得手後,即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汽車牌照交付卯○○。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三五號搜索票至卯○○臺北縣 新店市 ○○路○○號六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搜得上開汽車牌照,始悉此情。
(四)卯○○與丑○○(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巷底興光市場旁,因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該車現約價值三萬元),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負責在旁把風,而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把、螺絲起子一把及萬能鑰匙一把,破壞庚○○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鎖及電門開關,並拔出電源線,卸下電門開關下方塑膠蓋,足以生損害於庚○○後,侵入車內欲竊取該車財物時,適逢員警接獲線報前往該處查緝而未遂,且於上開車內扣得卯○○所有之上開扳手二把、螺絲起子一把及萬能鑰匙一把。
(五)卯○○、鄭志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誤為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鄉○○路○○○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旁馬路某處(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誤為臺北縣○○鄉○里路附近工業區,應予更正),因見 陳延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志祥負責在旁把風,而卯○○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形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卯○○並以其所有之鑰匙壹支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該車內有棒球手套一個、行車執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張,約計價值八萬元),駛回臺北縣○○鄉○里路九之一號二樓住處,復於住處前,由卯○○將該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拔下,懸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使用。嗣於翌日(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卯○○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經員警認其行跡可疑加以攔檢盤查而查獲。
(六)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見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該部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現約價值一萬元),得手後則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
(七)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該部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現約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則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
(八)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對面,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該部機車電門處,繼而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現約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則供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五九九號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五股鄉一段一三三號二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卯○○所有供犯前開(六)、(七)及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始知此情。
三、案經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按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可佐;再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復有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鄭志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五○○四○三八○號鑑驗書、失竊清冊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查;又如事實欄二(三)及(五)所載之犯行,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己○○、甲○○、寅○○及陳延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牌照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經核並與共同被告丑○○所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庚○○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 黃西來蔡子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車損照片列印資料及兇器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暨扳手二把、螺絲起子一把及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再如事實欄二(六)、(七)及(八)所載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乙○○及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一)按活動扳手、扳手、螺絲起子及T型六角扳手等物,均
為金屬製品,或屬質硬,或為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均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六)、(七)及(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如事實欄二(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於如事實欄二(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者罰金額度亦相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丙○○、戊○○就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丑○○就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志祥就如事實欄二(五)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丙○○、戊○○就上開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丑○○就上開事實欄二(四)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志祥就上開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先後八次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教唆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上開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教唆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其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其他各犯行加以起訴,惟其他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教唆另案被告鄭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被告僅有一教唆行為,故被告僅犯一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此法條僅為文字之修正,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六)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矧一般未遂犯之前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將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而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既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犯罪尚屬未遂,且屬一般未遂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一般未遂犯而得減輕其刑,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八)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手段、竊盜之次數多達八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蒞庭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所扣得之扳手二把、螺絲起子一把及萬能鑰匙一把,為供被告及共同被告丑○○犯如事實欄二
(四)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丑○○陳述在卷;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及五月二十日扣得之鑰匙各一把,分別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一)、(六)、(七)及(八)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主刑罪刑既未經修正,爰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T形六角扳手一把、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為供被告及另案被告鄭志祥犯如事實欄二(五)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鄭志祥陳述在卷,爰依上揭意旨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活動扳手一把,雖為供另案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另案被告鄭志祥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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