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抗告人 李金美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李金福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於110年6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家屬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10年6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確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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