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昆前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公司宿舍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14時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前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有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不知名綽號「 阿哲 」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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