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92年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明順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及10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不知名之男子及綽號「 阿宏 」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從事鐵工,一天2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審判筆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