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蔡青樺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89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持分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權利範圍均為全)。其中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核定自民國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29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持分土地自原設籍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柯俊雄 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時起,已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5年7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3526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持分土地自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05年地價稅開徵,被上訴人乃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12,36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6年4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159900號決定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臺北市政府以106年9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60015770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夫於104年12月6日驟逝,因不了解程序,不知應在規定時間辦理死亡登記手續,尚須將直系子女遷移至原擁有戶籍內以符合方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規定。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於105年11月1日辦竣直系親屬戶籍登記。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情事,上訴人虛心接受因不明稅捐法規導致晚設籍之罰款,但不接受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將其作為出租使用,請接受當面陳情,恢復系爭房屋之105年自用住宅稅率。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稅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用稅均撤銷。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等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4至8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第六點第㈥論述綦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