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 劉昌衡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三奇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同係祭祀公業 劉學悟 之派下員,相對人並未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料相對人竟冒充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99年9月18日,針對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祖塔川堂屋頂RC樓版之斷裂、漏水,不接受伊建議之正確方法修繕,而自行尋找包商以錯誤之施工方式修繕,致上開樓版斷裂、漏水情形更加嚴重,伊預估以正確之施工方法加以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伊已以原法院101年度 司竹 調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相對人賠償祭祀公業60萬元(下稱本案訴訟)。惟因祖塔川堂之鑰匙係由相對人持有中,其平日均將川堂上鎖,伊多次要求相對人開門俾便伊進入了解損害情形,以利正確修繕,惟相對人均加以拒絕,邇來因地震頻仍,極可能有倒塌之虞,自有聲請以拍照存證之方法保全現場損害情形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之施工是否錯誤,可由專業鑑定機關以鑑定方式,加以究明,無抗告人所稱證據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抗告人自承已多次拍照,有照片附卷可稽。再者,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認有履勘現場之必要,自得於審理中履勘現場,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另對於上開證據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甚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未盡釋明之責等,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惟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均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已自承先後於99年9月19日、100年4月5日、101年4月4日,拍攝該祖塔川堂之屋頂RC樓版之照片,並有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該照片附卷無誤(見本案訴訟卷宗抗告人所提各書狀)。是抗告人就相對人處理祖塔川堂之屋頂RC樓版之情形,既已有拍照存證,且該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即可,殊無捨近求遠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家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