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吳銘山 住台南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現具有律師資格,且已登錄為執業律師,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憑),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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