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31
號原 告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家彥
被 告 洪玉秀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洪玉秀等4人
給付管理費,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
回對 陳碧桂 之訴(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李婉銣 部分則
經本院另案移付調解成立; 陳小雅 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補正陳小雅之年籍資料,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陳小雅之訴(見本院卷第168頁),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55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均未繳納,共計34期,積欠金額合計18,700元(計算式:55
0×34=18,700),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清潔費
欠繳戶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57頁、
第77頁、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調閱系爭社區之報備證明及現任主委選任會議記錄等件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