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邱宜質 (即 邱誠安 之繼承人)
       邱雅君 (即邱誠安之繼承人)
       邱莉婷 (即邱誠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63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誠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肆仟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邱誠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誠安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詎邱誠安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嗣邱
誠安於102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邱誠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邱誠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邱誠安為被告父親,被告之父母很早就離婚,被告
從小皆與母親一起住,沒有與邱誠安同住,也沒有繼承到邱
誠安之遺產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邱誠安之繼承人,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於被告有否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誠安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
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邱誠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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