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物流運送行業,有償為各該供應商提供將貨品揀貨
並運送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各門市之
服務。而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配送及銷售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美客族)超能膜物包-i
Phone5系列保護貼、(美客族)超能膜物包-iPhone4系列保
護貼、(美客族)超能膜物包-HTCONE保護貼、(美客族)
超能膜物包-SONYXperiaZ1保護貼、(美客族)超能膜物
包-SamsungNote3保護貼、(美客族)J-Diamond抗刮小子
保護貼-紅米機」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統一進貨至原告
倉庫,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揀貨及運送服務,將被告之系爭
貨品分揀並運送至來來超商各門市,並約定:如有自來來超
商各門市收回退貨,被告應至原告倉庫取回退貨,原告得以
來來超商所給付之貨款,與被告應給付之正、逆物流費及其
他扣款相抵,如被告之款項不足抵扣時,被告應將不足之額
於不足扣之當月月底開立15日內之期票給付予原告,否則原
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嗣系爭貨品遭來來超商退貨,原告以來來超商所應給付予被
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1,579元,扣除物流費用(正物流
費40,627元、逆物流費19,816元)、商流費用、退貨貨款、
處理費、手續費、補貼款或其他扣款(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來
來超商贊助費和其他代墊款50,370元)後,尚不足79,233元
(40,627元+19,816元+50,370元-31,579元=79,233元)
,依約被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給付,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將系爭貨品送至來來超商各門市販售,運送方式有三種
:即被告可選擇由自己揀貨後配送、或由自己揀貨後交由一
般貨運公司配送、或由原告揀貨並配送,故被告對於是否與
原告合作而由原告揀貨並配送,有自由選擇之權。且被告若
選擇與原告合作即可擁有由原告提供的代墊款服務,因為金
流流向是消費者於門市購買被告之商品而付款給來來超商,
然後由來來超商付給原告,原告再付給被告,故來來超商會
先將被告應付給來來超商的新品廣告費,先向原告開統一發
票請款並直接扣抵,然後付款給原告,此直接扣抵之新品廣
告費即原告為被告提供的代墊款服務,而原告再將被告應給
付給原告的物流費和代墊款抵銷扣除後,如有多餘,再付款
給原告,如為負數,則被告應給付物流費和返還代墊款給原
告。
⒉被告所辯皆為其與來來超商間之契約問題,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已自認其商品皆由原告配發,被告亦已領回退貨,故被
告實不得因其與來來超商間之其他問題而拒付予原告款項。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貨品送至來來超商指定中心,並由原告配發,然來來超
商未儘責督促將系爭貨品全面上架至指定門市,致使銷售僅
31,580元,卻要被告支付來來超商及原告合計108,131元。
且系爭契約尚未期滿,來來超商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強制下
架,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回收商品,要求被告支付費用。
㈡被告與來來超商合作,可選擇寄賣或進貨方式,因來來超商
答應將103年7月活動檔期留予被告行銷上架商品,以利被
告提高銷售額,故被告採進貨方式合作,進貨方式會使原告
的服務費比寄賣方式之金額高(依進貨金額計算之)。但來
來超商後來竟將活動檔期讓予他人,並在103年7月份強制
將系爭貨品下架,迫使被告賠錢出場。又來來超商進貨方式
,結帳為月結45天支付貨款,而被告於103年3月19日開立
第一筆銷售發票予來來超商,發票金額為1,138,116元,然
來來超商至103年5月15日止,未支付任何貨款予被告,遲
至來來超商強制退貨才清算,明顯詐騙。
㈢來來超商退貨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僅聽來來超商通知就收
取退貨,嚴重損失被告與來來超商的合作利益,原告又向被
告索討運費,然原告要為被告代墊任何費用,應與被告確認
無誤或同意,不應該由原告私自與來來超商合意金額,全數
要求被告吸收。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配送及銷售
合約、廠商進貨單、供應商退貨單、廠商對帳單、蘆竹錦興
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各項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卷第3至14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該等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已約定有:「乙方(即原告)每月以
來來超商所給付之款項中扣除物流費用、商流費用、退貨貨
款、處理費、手續費、補貼款或其他扣款後之數額為限給付
甲方(被告)貨款,若來來超商所給付之貨款不足扣除上開
款項時,甲方就不足部分須於當月月底前開立15日內之期票
,否則乙方有權拒絕支付日後之貨款及請求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許溫典 已到庭證
稱:「(問:供應商退貨單是否你所簽收?是否為來來超商
所退的貨?)答:是我所簽收,是我去桃園南崁的來來物流
中心去載的,是OK超商通知我要下架,貨物已經送到在南崁
的來來物流中心,我們貨品要上架也是先把貨送到南崁的來
來物流中心去。(問:此批退貨是否有將貨物載回去公司?
)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有在店裡面看到這些貨物,
我去載貨之前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講,有被通知下架,後來
我去載貨回來的確實時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該不知道。我們
與OK超商合作上是談好,我們要把銷售的貨物載到物流中心
去,要去物流中心載回退的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1、
72頁),是堪認系爭貨品經來來超商退貨後,被告已取得退
貨之商品,且應負擔退貨等費用,則原告依兩造之上開約定
,以來來超商所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除物流費用、商流費
用、退貨貨款、處理費、手續費、補貼款或其他扣款後,請
求被告給付尚不足之79,233元,及因逾期未給付,須依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辯稱:來來超商退貨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查,被
告與來來超商間及被告與原告間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
不得執其與來來超商間之契約事由,對抗與其為不同契約關
係之原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款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