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趙令淦
被   告  趙令城
      趙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趙陳淑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陳淑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陳淑華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08,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民國105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令城前向伊借款,故於訴外人 趙文義 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欲向訴外人 施連春 借款
36萬元用以清償,惟施連春要求伊必須於系爭之票上背書,
始願借款予被告趙令城,伊遂以見證人之名義於系爭支票反
面簽名,被告趙令城借得36萬元後旋即將該筆金錢交付予伊
。另伊於97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趙陳淑華向訴外人 陳師欽
借款36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扣除地政設定費、代書費及第1期利息5,500元後,伊
要求被告趙陳淑華轉告陳師欽,將所借得之347,8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匯款至趙文義之帳戶,再由被告趙陳淑華將之
提領出來交付予伊,然被告趙陳淑華竟指示陳師欽於97年11
月25日,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趙文義設於八德茄苳農會之甲存
帳戶,將系爭借款用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予施連春,而伊向
陳師欽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659號判決陳師欽對伊之借款債權354,500元存在,並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89號強制執行完畢。被告趙陳
淑華既未依約交付伊所借得之系爭借款金額,且被告趙令城
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分別依委託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趙陳淑華部分:伊為趙文義之配偶,原告於97年11月中
旬因生意周轉需要,而向趙文義借用系爭支票,嗣因原告於
該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原告遂委託伊向陳師欽借款36萬元
,陳師欽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借款匯往趙文義之帳戶用以
兌現系爭支票,不足36萬元之部分由原告自行補足,伊僅好
心為原告及陳師欽聯絡、協調借款事宜,並未經手系爭借款
,伊與原告間並無何契約或委任關係,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㈡被告趙令城部分:伊前曾向原告借款,欲向趙文義借款以清
償,然趙文義不願借款給伊,伊就請原告出面向趙文義借用
系爭支票,伊與原告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後,向施連春調取現
金36萬元,該筆金錢伊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伊與原告間之
債務。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63689號執行案件訊問筆錄、系爭借款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另有被告等所提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89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47,80
0元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陳淑華雖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惟
觀諸證人陳師欽證稱:原告係透過被告趙陳淑華向伊借貸系
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趙陳淑華亦不否認
確曾就系爭借款事宜有居中聯絡、協調之情,則原告確有委
託被告趙陳淑華處理其與陳師欽間系爭借款事宜,而被告趙
陳淑華對原告之委託亦表應允一情,應無疑義,渠等間雖未
簽立書面委任契約,然二人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
象均有認識且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趙陳淑
華就委託借款乙事,二人意思表示一致,渠等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至為灼然。次查,被告趙陳淑華自承:趙文義為伊之
丈夫,原告前向趙文義借系爭支票使用,因支票快要到期了
,伊怕跳票,故請陳師欽將系爭借款匯款至趙文義甲存戶頭
用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7頁
反面),則原告陳稱:伊委託被告趙陳淑華向陳師欽借錢,
被告趙陳淑華借得系爭借款後竟然沒有把錢交給伊,而拿去
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非無稽。是被告
趙陳淑華基於受任人之地位,本應將向陳師欽借得之系爭借
款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竟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逕將
該筆借款用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趙陳淑華
交付因受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之金錢即系爭借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未持有支票者,即難認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查,本件原
告雖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趙令城請求票款,惟
參以系爭支票反面「請款人欄」既有施連春之簽名,且兩造
對於系爭支票業經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而兌現等情不爭執,
衡情,系爭支票原本應留存於付款人即八德區農會茄苳分部
,原告既未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就票據
權利有所主張,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趙令城請
求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42條、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陳淑華既將應交付予原告之
系爭借款另作他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自使用日起支付遲
延利息予原告,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
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陳淑華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趙陳淑華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趙陳淑華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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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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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A0000000│八德區農會│97年11月25日│36萬元│趙文義│
│││茄苳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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