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育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義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林煌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乙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林煌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王育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煌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所
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2日止,被告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遽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