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XUANTHANG(中文姓名:丁春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2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DINHXUANTHANG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 邵蔡昇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致被害人 張芷瑜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該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下稱前案)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以下)。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2月11日
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邵蔡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提供帳戶均相同(即同為本案帳戶),足見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向前案被害人(即張芷瑜)、本案告訴人邵蔡昇之不同被害人詐騙、取款,是被告本案如被訴罪名成立,其本案所涉犯行與前案顯係被告出於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首開聲請意旨之
犯行,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於前案113年6月1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於113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雄檢信萬113偵緝924字第1139051787號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