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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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⑤⑥罪刑,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654號裁定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㈣㈤㈥罪刑部分,分別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3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6年6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房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下午│││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4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K-106030││││9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