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來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富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孟宗竹 炭毛巾3條(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將包裝袋棄置於貨架上,毛巾3條則藏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來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靜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靜怡,另賠償與竊得財物等值之金錢予告訴人,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