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原告 李屏綺 原告 潘金崑 被告 陳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潘金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屏綺、潘金崑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107年度橋簡字第3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橋救字第46號裁定對原告李屏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院於
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橋補字第733號裁定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0,592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告潘金崑預納1,000元。是原告李屏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潘金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