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游宗信 臺北市○○區○○路○○○號1樓相對人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雅涵人相對人 楊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89,199元(計算式:90,100×99%=89,19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