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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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33號上訴人 張正興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上訴人謝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桃園址),惟自民國107年1月間即將該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並於同年7月26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主觀上有廢止桃園址之住所,客觀上有未居住該址之事實。乃桃園地院所定107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仍送達被上訴人之桃園址,於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遽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逕為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表明不同意由原審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其審級利益,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