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泰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1、9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於107年7月1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