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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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0號、第4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羿佑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利用其替顧客結帳或四下無人之機會」更正為「利用其去台北101購物中心財務部兌換零錢之機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4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0號第459號被告林羿佑○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佑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並從108年6月26日起,經捷利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地下1樓「MAiSEN邁泉豬排臺北101店」(下稱本案豬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接受顧客點餐、結帳、出餐、備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豬排店,利用其替顧客結帳或四下無人之機會,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顧客交付或置於櫃臺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藏入其長褲後方口袋等處而侵占入己。嗣捷利公司察覺本案豬排店帳目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捷利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下列事實:⑴其自108年1月起,任職於告訴人捷利公司,並從同年11月開始負責本案豬排店點餐及結帳等工作。⑵其因一時貪念,於本案豬排店工作期間,多次抽取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據為己有,總金額約4萬3,000元。⑶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站立於收銀機前方之人均為其本人。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宛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下列事實:⑴其任職於告訴人並擔任區店長,因本案豬排店帳目短少,經主管委託其查證後發現被告多次私自拿取店內現金。⑵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擔任告訴人員工,並負責結帳、出餐、備料等工作。3被告派駐本案豬排店工作期間之排班表、本案豬排店全體員工排班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在本案豬排店值班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只暨擷圖1份(均附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1號卷)證明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豬排店,利用其替顧客結帳或四下無人之機會,將顧客交付或置於櫃臺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藏入其長褲後方口袋等處之事實。5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行字第11006353號函暨所附台北101購物中心管理規則(餐飲)各1份證明附表一所示時間均晚於該公司提供餐飲租戶兌換零錢時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侵占本案豬排店內現金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侵占之現金4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另於含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內之值班期間,陸續將告訴人所有現金共60萬86元(計算式:64萬3,086元【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金額】-4萬3,000元【起訴金額】=60萬86元)侵占入己,復透過點餐系統不實登載發票作廢紀錄之方式掩蓋上開侵占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提出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只暨擷圖1份、Maisen邁泉-北-台北101店發票作廢明細表8份為據,惟此部分犯行業由被告堅詞否認在卷,辯稱:伊看顧本案豬排店櫃臺時,每日均會取出收銀機內現金摺入口袋,再前往101大樓財務部兌換零錢供店內找零使用,兌換金額不固定,此外若顧客更換餐點或選錯交易方式時,即會將原本交易作廢,且店內接觸點餐系統者不止伊一人,不應責令伊承擔全部銷單金額等語。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豬排店,將顧客所交付或置於櫃臺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放入其長褲後方口袋等處乙情,固有前揭監視器錄影隨身碟暨擷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稽之附表二所示時間皆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佐以本案豬排店所在台北101購物中心提供餐飲租戶兌換零錢之平日時段為下午2時至下午3時30分,而零錢兌換紀錄於兌換當日即予以銷毀等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行字第11006353號函暨所附台北101購物中心管理規則(餐飲)各1份存卷足考,準此,徒憑卷附被告拿取現金之各段錄像,實難全然排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預先將店內現鈔置於口袋,再於前述時段攜往台北101購物中心相關部門兌換零錢後放回店內使用之可能性,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Maisen邁泉-北-台北101店發票作廢明細表,並未載明各次操作收銀機作廢發票之員工人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豬排店約有2至4名員工一同值班等語,則上述各次發票作廢之事是否均由被告所為,洵非無疑;況單純作廢發票之舉尚不足以推論本案豬排店確有如發票所載金額之現金收入且遭作廢者占為己有,而綜觀卷內諸項事證,亦未能證實前揭發票作廢之記載已悖於本案豬排店各該營業日實際交易之情形,自不得執此遽入被告於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2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3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4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5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6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7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8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9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10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1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1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13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14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15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16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17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18108年12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19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9分許20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14分許21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18分許22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23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24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25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26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27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28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29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30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31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3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33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34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附表二:
編號時間1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2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3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4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5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7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8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9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6秒許1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47秒許11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12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13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14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15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16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17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1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19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2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21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22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23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24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25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26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27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28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9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30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31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3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33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34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35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6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37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3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39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4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41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53秒許42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43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44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45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46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47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48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49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50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51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5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53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54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55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