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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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陳育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緯及告訴人 楊文增 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渠等互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利用其工作可取得腐蝕性之氫氟酸之機會,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將氫氟酸倒入告訴人之皮鞋內後離去,待告訴人下班時換穿上開皮鞋,雙腳足底即遭氫氟酸腐蝕,而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之配偶 呂芷伶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芷伶之證述、證人即通用器材公司勞工安全部門主管 馮麒勳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通用器材公司意外事件/事故調查報告、氫氟酸鑑定報告、告訴人皮鞋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腳部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工作上略有口角,且於109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確有在鞋櫃區、置物櫃區出現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真的並非伊所為,伊係通用器材公司之維修員工,公司雖有提供維修工具設備耗材,惟係大家共用,有時候需要等待,伊因此有將常用的東西備份放在個人置物櫃和鞋櫃中,當天應該是伊要使用AB膠,所以至鞋櫃和置物櫃找尋,且怕瓶口殘膠沾染,所以才戴手套,這是伊平常的習慣,並不是為了注入氫氟酸,當天也不是只有伊一個人在置物櫃和鞋櫃區;伊的工作不需要氫氟酸,所以不需要拿,公司當時對氫氟酸並沒有管制,如果有人要使用,是會穿戴比較厚的防酸手套;伊跟告訴人負責不同工作,除了維修機台吵架或口氣不好,沒有什麼恩怨、沒有衝突,也沒有競爭關係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於置物櫃、鞋櫃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旋即於同日18時9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主訴穿鞋子後雙腳腳底板刺痛、中樞輕度疼痛而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3日行清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當日下班時所穿著之個人鞋子內部經檢驗後有化學酸性反應、且有高濃度氟離子反應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呂芷伶、證人馮麒勳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1、47至48頁;第51至56頁;第58至65頁),暨告訴人皮鞋照片、腳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用器材公司意外事件/事故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23、35至37、33、91至96頁;本院卷二第81至
91、336至337頁),是告訴人因穿著沾有酸性物質之鞋子,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固堪認定。
(二)然而,告訴人置於鞋櫃內之鞋子,究竟於何時遭何人沾染致傷之物質,上開證人均無人親眼見聞;而監視器畫面之拍攝角度,亦僅能見「鞋櫃區之一端」、「置物櫃區之一端」及走道而已,未能見告訴人之鞋櫃區,且依上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固可見被告於影片時間13:31:42起,有走至鞋櫃區、脫內鞋後以左手自褲子口袋抽取不詳白色物體後,拎起內鞋進入鞋櫃區,間隔約一分鐘後,被告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朝畫面走出去,又再度脫內鞋走入鞋櫃區,將內鞋留在地上,約一分鐘後,再度從鞋櫃區出來,穿上室內鞋,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並將白色手套棄置於垃圾桶後離去之行為,而監視器影片自13時9分59秒至15時43分16秒止,除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特別舉動外,其餘入出鞋櫃區之人員,停留在鞋櫃走道時間均在30秒以內,並未發現有異常舉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二第336頁)。是告訴人放置鞋子所使用之鞋櫃,為眾多公司員工上下班會經過、使用之鞋櫃區,更與被告使用之鞋櫃、置物櫃同在一區,則被告出現在該處,似與拿取個人物品之常情無違,難以遽認被告之逗留、著手套等舉動,即係將致傷之酸性物質注入告訴人鞋內。
(三)況若自告訴人所述當日中午約於11時30分許外出用餐返回工作並換鞋(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於該日13時31分至34分間出現在鞋櫃區,至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穿上鞋子返家止,此段期間歷時至少5小時,人來人往,並非獨有被告一人出現,是否容有被告以外之人可遂行犯罪,尚非無可能;此外,被告或有穿戴手套、逗留較久,而與他人相較之下,較屬特殊之舉止,然被告辯稱其平時拿取物品亦如此穿戴,此部分雖缺乏其他日常影像比對,或未見其所謂需要特別著手套拿取之物品外觀圖示,縱認被告之辯解牽強,惟是否可逕認被告著手套、逗留,即必係為注入酸液、避免受噴濺或留下指紋之準備,亦仍屬有疑。
(四)另就被告、告訴人任職之通用器材公司,於告訴人受傷當時就如何使用氫氟酸之流程,並未設有規範、管制,即取用處所並無門禁限制、使用無需登記,則在此幾乎人人均可取得之狀態下,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利用工作機會拿取後注入告訴人鞋內而致告訴人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傷害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
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