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更正為「詐欺取財」、第7至8行「一枝玫瑰」更正為「一隻玫瑰」、第12行「帳戶內」後補充「即遭被告劉尚澤於112年5月12日18時22分提領現金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人提出之與『小星星』、『一枝玫瑰』之對話紀錄」補充並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與『 高靖雯 』、『小星星』、『一隻玫瑰』之對話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尚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恐係參與詐欺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 陳坤彬 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未到庭之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如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公益團體即願意和解,而被告亦已捐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社團法人台灣公益聯盟收據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
43、5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0元是我提的,因為對方說給我當作零用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
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公益捐款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0號被告劉尚澤○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澤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之某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星星」、「一枝玫瑰」之人向陳坤彬佯以:可透過交友網站交友,惟若要與網友見面,需繳交費用等語,致使陳坤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劉尚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坤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坤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簡訊認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曾於111年5月12日18時2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之事實。㈡告訴人陳坤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提出之與「小星星」、「一枝玫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8時22分許,遭提領1000元;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15日0時41分許,即有2筆各1000元之GASH扣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陳坤彬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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