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原告 高巧
高雨 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騰 律師被告 高全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分歸為原告 高巧倢 所有。
原告高巧倢應補償原告 高雨訫 、被告高全樺各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則該判決將影響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權益,於中小企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中小企銀告知訴訟。惟中小企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若系爭不動產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一分割,顯不利日後系爭不動產有效利用規劃,又系爭不動產現仍由原告高巧倢管領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是原物分配予高巧倢,並分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之價金補償原告高雨訫、被告,較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由高巧倢取得,並分別價金補償與高雨訫、高全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補償金額以每坪43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上雖有本院112年司執全寅字第364號函辦假扣押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然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163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系爭不動產為地上3層建物,本院斟酌兩造均希望分歸高巧倢所有且以金錢補償高雨訫、高全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高巧倢,由高巧倢以金錢補償高雨訫、高全樺之分割方式,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符合兩造意願。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實價查詢紀錄,附近相類之不動產每坪單價約為43萬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兩造亦均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補償之基準(見本院卷第74頁),是高巧倢應按高雨訫、高全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即:(94.3平方公尺×0.3025)×43萬6,000元×1/3=414萬5,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補償高雨訫、高全樺各414萬5,7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歸由高巧倢取得,並由高巧倢補償高雨訫、高全樺各414萬5,742元,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43㎡高巧倢1/9高雨訫1/9高全樺1/9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樓層面積440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加強磚造3層樓1層樓:94.3㎡總面積:94.3㎡高巧倢1/3高雨訫1/3高全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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