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紘毅選任辯護人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紘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紘毅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依法論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為學生,以實習生身份
進入公司(公司名稱詳卷),竟不思本份工作、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反借機性騷擾其他部門員工,所為至為不該,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為本案犯行後,不知自制,竟又於同年月18日試圖再犯(本部分未據告訴),一錯再錯;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一再將責任推卸於其父生病壓力過大所致,尚難認有真切反省;復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H112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見略以:事發後第一時間被告並未道歉,直到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介入懲處,被告才坦承,顯然被告存有僥倖心態、伊發現被告時,被告已是第二次犯案,可見此係被告慣性行為、被告悔過書只強調自己家人健康狀況和其升學壓力,沒有面對自己行為的後果及被害人的傷害、伊身為被害人,自己也承受著職場壓力、在職班學業負擔、家庭壓力及喪親之痛,被告及其母親卻只在乎被告的前途,沒有關心過被害人的痛苦和所受的影響等語;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現無打工,學費由學貸支付、生活費由母親支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案地點為A女每日工作之辦公桌,對被害人遭成之傷害及陰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給予緩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先利用實習生得以進入公司內部辦公室之身份,遂行本案犯行,嗣於本案犯行後,竟又試圖再犯,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高,自無諭知緩刑寬典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2號被告趙紘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紘毅係在AW000-H11232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請詳卷)內擔任實習生,趙紘毅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公司內,見AW000-H112329正趴睡在辦公桌上,竟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2329不及抗拒,徒手觸摸AW000-H112329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使AW000-H112329心生噁心之感受,惟AW000-H112329因過睏而未能當場得知行為人為何人,其後,趙紘毅於同年月18日中午,欲以同樣方式觸摸AW000-H112329胸部前,適為AW000-H112329即時察覺閃避並報由公司主管處理,為趙紘毅當場承認前次觸摸之行為,嗣AW000-H112329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32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紘毅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H112329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紘毅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另告訴人AW000-H112329僅就112年4月14日部分提出性騷擾告訴,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旻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