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生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生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生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生崑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8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0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8日│103年8月16日│103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69號│第6662號│第561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88│103年度嘉簡字第1670│104年度嘉簡字第3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88│103年度嘉簡字第1670│104年度嘉簡字第30││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8月24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2月2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404號│第634號│第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