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零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零時1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姿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三)。前揭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2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9、116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前揭假釋雖有遭撤銷之虞,惟被告於假釋出監之時,上開第一案已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